159.查核企业开(筹)办费已经选定一种税前扣除方法进行税前扣除后,是否有改变扣除方法,如果有改变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税法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160.查核企业开(筹)办费选定长期摊销方法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其摊销年限是否低于3年,税法规定不得低于3年,低于3年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五)资产损失
161.查核企业的资产损失,是否准确区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如将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误作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本自查点执行期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62.查核企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已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批准同意税前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本自查点执行期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63.查核企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存货、固定资产等财产,其会计账面净值与税法规定的财产净值不一致,在计提减值准备的当期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在确认损失时,是否作调减处理,以转回差异。税法规定的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164.查核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同意的股权投资损失,是否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即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165.查核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已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资产损失,是否在企业以后年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应按国税函〔2009〕772号文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166.查核企业已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否则不得扣除,应进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67.查核企业已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168.查核企业已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是否已经扣除了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的净损失,是否存在将收到的赔偿未计入相应的科目,而在应付款挂账的情况。
(二十六)汇兑损益
169.查核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税法上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益,与会计按资产负债表日使用即期汇率折算不同产生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70.查核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益,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是否计入当期损益。
171.查核企业是否有应付股利项目产生的汇兑损益,如有其属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或计入当期收益,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72.查核企业以外币计价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产生的汇兑损益,因以外币计价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核算要求不仅应当考虑外币市价的变动,还应一并考虑外币与记账本位币之间汇率变动的影响,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对于汇率的变动和股票市价的变动不进行区分,均作为投资收益进行处理。而税务处理要求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仍以历史成本为原则确定,终止确认时,按历史成本计算扣除。税会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二十一、资产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
173.查核企业是否有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的有形资产,未作为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即误作低值易耗品),而是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4.查核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量计税成本计提折旧。有无把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资产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等其他支出,未计入固定资产计税成本,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如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175.查核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税法按购买价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会计则以购买价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于上述会计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是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6.查核企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如果会计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而税法规定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77.查核企业对会计核算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盘盈固定资产,而税务处理时应作为本期收入的,是否在固定资产盘盈当年按以同类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8.查核企业改建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外)支出,是否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即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179.查核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但与会计上可以计提折旧存在税会差异,企业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80.查核企业是否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或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如果有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81.查核企业是否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租入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如果有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82.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83.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4.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1、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2、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3、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4、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185.查核企业会计上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与税法规定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的方法是否存在税会差异,有存在差异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6.查核企业是否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如确定不合理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7.查核企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后,是否有变更。如有变更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8.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的五类不同最低折旧年限进行准确划分计提折旧,如将应作为最低折旧年限高的固定资产类混入最低折旧年限低的固定资产类进行计提折旧,造成多提折旧,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189.查核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190.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是不得税前扣除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会计上根据固定资产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提折旧,但税法仍根据未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提折旧,此时是否做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按规定应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191.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92.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固定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93.查核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确认成本时,因会计上在租赁期开始日,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其两者的差额产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未计入租入资产的成本,而按租赁期内各期分摊计入当期损益,与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中又包括了未确认融资费用的税会差异,是否将会计上按租赁期内各期分摊计入当期损益的未计入资产成本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194.查核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持有期间计提折旧,因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会计上资产入账价值的差异,即会计上不含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成本计提折旧,而税法规定应以包含未确认融资费用的计税成本计提折旧,造成少计提折旧的,是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95.查核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96.查核企业购进软件按固定资产核算,并按缩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是否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197.查核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按缩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是否已认定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格,并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无形资产
198.查核企业是否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无形资产标准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未作为无形资产进行分期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即误作当期费用直接税前扣除),而是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99.查核企业取得无形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量计税成本。如把应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直接归属于使该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以及开发过程中该无形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未计入无形资产计税成本,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
200.查核企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税法按购买价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会计则以购买价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于上述会计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是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1.查核企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无形资产,如果会计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而税法规定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2.查核企业是否有外购商誉支出的无形资产在经营期间计算摊销费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税法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应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203.查核企业会计上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与税法规定按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的方法是否存在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4.查核企业无形资产的最低摊销年限,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最低摊销年限,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最低摊年限是: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05.查核企业无形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是不得税前扣除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会计上根据无形资产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算摊销费用,但税法仍根据未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算摊销费用,此时是否做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按规定应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206.查核企业无形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7.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无形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8.查核企业是否有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再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9.查核企业是否有自创商誉的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0.查核企业是否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1.查核企业是否有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在税前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2.查核企业购进软件按无形资产核算,并按缩短摊销年限进行摊销的,是否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四)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213.查核企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未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税法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14.查核企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未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税法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215.查核企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未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如果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的大修理支出,应按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否则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16.查核企业是否将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即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与日常修理费混淆,将应该资本化的大修理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未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造成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投资性金融资产
217.查核企业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时会计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相关交易税费,与税法上规定应计入资产成本之间的税会差异,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对外投资
218.查核企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是否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成本。如将相关税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9.查核企业投资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20.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投资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21.查核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是否只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才准予税前扣除,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222.查核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方法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八)存货的计价方法
223.查核企业的存货成本计价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存货成本准确计价,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将应计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其他应计入存货成本的支出,直接在当期扣除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税法规定的存货计价是指: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224.查核企业选用的存货成本计算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225.查核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一经选用后,是否随意变更,随意变更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26.查核企业因会计上对存货计提的已税前扣除的存货跌价准备,与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会差异,待出售该存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存货跌价准备。
227.查核企业因会计上对抵债资产计提的已税前扣除的抵债资产跌价准备,与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会差异,在处置该抵债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二十二、企业重组税务处理
(一)债务重组收入
228.查核债务人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转让非货币资产确认该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29.查核债务人企业在债务重组中,是否按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债权人企业债务重组损失,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债权人取得资产以本自查提纲资产税务处理部分查核处理。
230.查核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1.查核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即发生债权转股权的),除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外,债务人企业是否按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对债权人企业债务重组损失,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
232.查核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企业对债务清偿和债权人企业对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双方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上述处理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3.查核企业债务重组交易各方,按税法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4.查核企业债务重组交易,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重组交易各方是否对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如下),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35.查核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是否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36.查核企业取得债务重组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是否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2008年1月1日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施行前(即至2010年11月25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即2010年11月26日起),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重组
237.查核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收购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以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为股权、资产转让损失的,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处理的查核,以本自查提纲资产税务处理部分查核处理。
238.查核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交易各方,按税法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9.查核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交易,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重组交易各方是否对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如下),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40.查核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1.查核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三)企业合并
242.查核合并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合并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3.查核合并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是否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4.查核企业合并重组的,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5.查核企业合并重组的,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四)企业分立
246.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是否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47.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分立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8.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是否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给股东所得,除规定免税外,由股东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由被分立企业代股东扣缴所得税。
249.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是否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0.查核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1.查核企业分立重组的,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按以下税法规定的方法确定计税成本,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计税成本方法是: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五)股权收购重组
252.查核企业股权收购重组的,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3.查核企业股权收购重组的,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六)资产收购重组
254.查核企业资产收购重组的,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5.查核企业资产收购重组的,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二十三、亏损弥补
256.查核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将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造成少缴税款或虚增亏损。会计上进行报表合并把境外亏损的营业机构合并,而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两者之间存在税会差异。
257.查核企业(合并企业)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合并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合并前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是否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如果已弥补的,按税法规定不得结转弥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58.查核企业(分立企业)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分立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被分立企业的分立前亏损是否在分立企业结转弥补,如果已弥补的,按税法规定不得结转弥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59.查核企业(分立企业)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分立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被分立企业的分立前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0.查核企业(重组后企业)以股权重组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1.查核企业(包括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成员企业、企业集团总部)弥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是否经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或税务检查核实、调整、成员企业分配后的亏损数额,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2.查核企业弥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是否按税法规定最长不超过前五年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否则不得弥补,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3.查核企业(合并企业)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合并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合并前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弥补亏损限额内在合并企业剩余结转年限内结转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二十四、税收优惠
(一)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264.查核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征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产品,否则不得减计收入,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二)利息收入(不包括国债利息收入)
265.查核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计入收入总额征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否则不得享受减半计入收入总额征税优惠,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
266.查核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50%,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并且财务核算健全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核算准确,否则税前不得加计扣除,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税法规定的项目是指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财税〔2013〕13号文规定的加计扣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267.核实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268.核实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是否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税务机关有异议的,企业是否取得市州级以上(含本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269.核实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合作各方是否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受托方是否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是委托研发还是特许使用或其他。
270.核实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否按照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成本。
271.核实企业对发生的研发费用是进行收益化还是资本化处理。
272.核实研究开发费用中是否包含不应归集和加计扣除的企业研发活动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
273.核实企业是否设有专门研发部门,如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虽设立但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是否进行准确、合理的计算。
274.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有多个研究开发活动,若有多个项目是否进行了分别归集,是否存在重复归集问题。
275.是否存在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各受益集团成员公司是否按规定签订了研发费的分摊协议,协议确定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
276.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列支的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是否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是否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票据。
277.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列支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是否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凭据证明其属于项目研发支出的范围。
278.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279.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的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的职工五险一金等费用支出。
280.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前的职工五险一金等费用支出。
281.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非在职临时外聘研发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282.核实企业加计扣除折旧费、租赁费的仪器、设备是否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283.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的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
284.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
285.核实加计扣除中是否包含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仪器、设备类的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如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286.核实加计扣除中是否包含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一般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
287.核实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是否专门用于研发活动。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一般生产的软件、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费用不可加计扣除。
288.核实企业列支的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是否有其它非研发活动的费用混入,如有共同费用而不属于专门用于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的则不可加计扣除。
289.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加计扣除的费用。
290.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加计扣除的费用。
291.核实企业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的发生情况,确定是否与勘探开发技术具有相关性。
292.核实企业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是否真实。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293.核查补贴收入、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银行存款等帐户,核查企业是否有用于研发的拨款,其拨款形成的研发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四)安置残疾人及下岗再就业人员就业加计扣除额
294.查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295.查核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税前扣除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296.查核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不包括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297.查核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条件和范围(详见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技术转让所得
298.查核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技术转让条件,且单独准确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3〕72号文规定优惠条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299.核实企业转让的技术性质是否拥有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300.核实技术转让的属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境内的技术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301.核实居民企业跨境的技术转让是否属于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技术。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02.核实技术转让所得是否单独计算,是否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303.核实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实际所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04.核实技术转让收入中是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及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
305.核实技术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
(八)高新技术企业
306.查核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条件(详见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条件),且其所得是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而非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07.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条件(详见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其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或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其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08.核实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是否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309.核实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是否具有有关部门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是否经有权部门依职权批准。
310.核实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服务)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11.核实企业是否在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12.核实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是否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查阅职工花名册及学历证明、岗位安排表、考勤表,与企业每月工资单、工资发放表及缴纳社保记录等相核对。)
313.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上确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项目,查阅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其他业务收入明细帐和营业外收入明细帐,结合补贴收入、投资收益等相关帐户,将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取得的销售凭据与账务处理进行核对,核实企业是否将未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计入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14.核实管理费用---研发费支出明细帐户,重点核查应付工资、累计折旧、原材料等帐目,核实企业发生的项目支出是否属于项目研发支出的范围。
315.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研发人员的工资费用是否真实,计算是否准确。(重点检查应付工资、管理费用明细账、全年各月份工资表、全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资料等资料,结合研发部门人员名单。)
316.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对企业存在多个研发项目的,是否按实际参与的项目进行归集,研发人员同时参与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是否按统计的工作量进行分摊,无工作量统计的,是否选择当期各项目直接投入占总投入比例进行分摊。
317.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归集的费用中是否包括福利费、公积金等不应列入人员人工的项目。
318.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核实计入人工支出的受雇科研人员是否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
319.研发费支出-直接投入的审核:检查管理费用、原材料明细账,原材料购入、发出、结存明细表,相关费用分配表等,核实结转研发费用的合理性及金额的准确性。
320.研发费支出-直接投入的审核:检查直接投入的能源、材料的发票、运输单据、入库单、领料单等,核实真实性及与研发的项目相关性。
来源:小陈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