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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立法法诞生,税收立法不能再任性
2015年03月18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15日举行全体会议,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完成了中国15年来首次修改立法法的历史使命,修改后的立法法关于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授权立法、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等亮点引发社会关注。本文主要介绍下新立法法中有关税收法定原则细化内容,并简要分析其意义和影响,以供读者参考。
       1.立法法修改细化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此次修改明确细化税收法定原则,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2.我国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的缺失与遗憾
       2.1税收法定缺失、行政立法膨胀
       目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实体法律只有3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税收程序法律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其他我国现行税法绝大部分都是行政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几种类型:
       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及实施细则。例如,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源税、船舶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烟叶税、关税等诸多税种,都是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此外,国务院制定《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
       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发布有关税收事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命令、通知、公告等文件形式。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税收政策内容。
        省或者省以下税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其管辖区域内的具体税收规定。
       2.2行政立法膨胀导致的遗憾
       税收立法的行政化膨胀,导致了不少遗憾。首先,税收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税收政策的制定程序简单,导致朝令夕改,税收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纳税人被动接受,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次,国家立法行政化,行政立法部门化,征税权利和执法行为缺乏监督和制约,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蚀;再次,税收法规出现内容繁杂、交叉重叠、相互冲突的现象,加上各地执法不一的行为,导致纳税人遵从不易,税收负担预期不确定是时有发生。
以上种种遗憾,导致征纳关系趋于持续的紧张之中,但此种紧张关系,又被现实征管环境、税权救济渠道的单一、纳税人的沉默忍让而掩盖着。
       3.税法法定原则的意义和影响
       税法法定主义和罪行法定主义一般被认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两大中枢。前者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后者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税法法定主义是税法最为重要的原则,立法法修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人们的财产权利至关重要,意味着将来课税权和立法权合为一体,由全国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来行使,而全国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代表全国公民,最终将改变税法行政立法膨胀的局面。
       3.1控制税收立法权、制约征税权
       目前征纳双方紧张关系的根源在于,纳税人对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意识提高和纳税人对征税权力的缺乏约束的怀疑之间的冲突。而征税机关自身的征税努力,难以消除这样的冲突。税收法定原则的细化,有利于通过对政府征税机关施加合法的制约来防止权力被滥用,保护纳税人权利和空间而不断被挤压,也有利于解决征税机关的本身存在的种种问题,尤其是征税权的扩张。
       3.2增加纳税人预期,降低遵从成本
       通过细化税收法定原则,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可以为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法律关系提供一个稳定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使纳税人能够通过对事先确定的税收法律的了解而对税收负担有更好的预期,从而有利于积极参与各种经济活动和交易,降低其税收遵从成本。
       小结
       税收法定原则的细化,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全面进行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重要体现,让人深受鼓舞。但中国的依法治税的道路才刚刚开始,我们不仅要追求税收法定原则的全面落实,还要追求税收公平主义、确立和保障纳税人各项基本权利等其他现代税收法治理念的实现。可谓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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